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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青海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实施细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发布者:省建筑协会 发布时间:2023-12-06 阅读次数:0

关于修订《青海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推动绿色建造在工程中的广泛应用,我协会于2019年制订了《青海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实施细则》(试行),经过近四年来的试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有力地推动了我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的提升,随着建筑工程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本次对个别条款内容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征求意见,请各施工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1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反馈我协会。电子版发送邮箱645511105@qq.com

联系人及电话:杨泽坤 13897239516

 

 

 

      附件:1、 修订内容    

      2、 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办法(修订版)

  

              青海省建筑业协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1:修订内容

序号

相关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1

名称

青海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实施细则

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办法

2

第一章 



3

第二章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申报条件:

1、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与公共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等土木工程,建设规模在6000m2(含)以上或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特殊情况下建筑面积不小于3000m2),

2、申报工程开工手续齐备,已建立绿色施工管理体系,编制绿色施工实施规划和方案,符合《绿色施工导则》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的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倡导的建设生态文明、推进绿色发展的政策法规要求;

   (二)建设程序合法合规,建设手续齐全;

   (三)已制定工程绿色建造实施策划方案并已建立绿色建造管理体系;

第七条 下列工程不列入评价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使用国家主管部门以及行业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材料、技术、工艺和设备的工程;

   (二)由于设计、施工等原因而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功能性缺陷的工程;

   (三)发生重大违规违纪事件的工程;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过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和环保投诉的工程。

4

第三章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要求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申报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的工程可由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自愿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时间。工程开工后,主体工程完成前,具备现场检查条件即可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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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四章  验收评审

第十七条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验收程序:

1、示范工程应在获得立项两年内通过示范验收。因工程延期等原因不能按期验收的,申报单位应在到期之日前90日以上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延期超过2年仍不能进行验收的,取消示范资格并予以通报。

2、申报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的项目竣工后,承建单位应及时总结整理验收资料,并在三个月内向示范工程工作小组申请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验收。申请时应递交《青海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验收申请表》(附件4)一式两份;

3、示范工程工作小组组织专家召开评审会,审阅PPT光盘及相关验收资料,听取使用单位对工程实施绿色施工的评价意见,作出综合评价。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评价程序:

(一)资料审查。协会对评价申请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二)现场检查。

1.通过资料审查的工程,协会组织专家对工程实际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2.专家组向协会提交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过程检查表。

(三)验收评价。项目在完成竣工验收2个月内,提出验收评价申请,提交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验收申请表。

(四)结果审定。协会组织专家最终审定评价结果,评价结果为“三星”(绿色施工示范工程)、“二星”(绿色施工达标工程)、“一星”(绿色施工合格工程)。

(五)结果公示。在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公示七天,公示期间社会各界无异议的项目,颁发荣誉证书。

 

6

第五章


第五章    申报资料

第十六条 申报资料包括:

3、工程立项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7

第六章



 


 

附件2

         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绿色建造对推进建筑业绿色发展、低碳发展、循环发展、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为规范青海省绿色建造应用及推广,引导我省绿色建造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施工是指工程建设中,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与减少对环境负面影响的施工活动,实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

第三条 开展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活动应遵循分类指导、行业推进、企业申报、先行试点、总结提高、逐步推广和严格过程监管与评价验收标准的原则,持续提升绿色建造的规范化、标准化、效益化。

第四条 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工程的申报、实施、评价、验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绿色施工导则》、《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GBT50640)和《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GBT50905)。

第五条 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工作由青海省建筑业协会(以下简称“建协”)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活动的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倡导的建设生态文明、推进绿色发展的政策法规要求;

(二)建设程序合法合规,建设手续齐全;

(三)已制定工程绿色建造实施策划方案并已建立绿色建造管理体系;

(四)申报工程应在工程建设周期内完成申报材料及其实施策划方案中的全部内容;

(五)申报工程需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意见申报。

第七条 下列工程不列入评价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使用国家主管部门以及行业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材料、技术、工艺和设备的工程;

(二)由于设计、施工等原因而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功能性缺陷的工程;

(三)发生重大违规违纪事件的工程;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过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和环境事故的工程。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要求

第八条 协会组织建立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评审组,负责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工作。

第九条 申报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的项目部应建立健全绿色施工管理体系,加强施工策划、施工准备、材料采购、现场施工过程管理,符合绿色施工验收条件及要求。

第十条 申报单位。申报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的工程可由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自愿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时间。工程开工后,主体工程完成前,具备现场检查条件即可申报。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协会按申报工程组织专家,组建专家评审小组。

第十三条  评价程序:

(一)资料审查。协会对评价申请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二)现场检查。

1.通过资料审查的工程,协会组织专家对工程实际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2.专家组向协会提交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过程检查表。

(三)验收评价。项目在完成竣工验收2个月内,提出验收评价申请,提交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验收申请表。

(四)结果审定。协会审定评价结果,评价结果为“三星”(绿色施工示范工程)、“二星”(绿色施工达标工程)、“一星”(绿色施工合格工程)。

(五)结果公示。在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公示七天,公示期间社会各界无异议的项目,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章  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包括:

1、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申报表一式两份;

2、绿色施工实施规划方案;

3、工程立项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第十五条 验收申报资料:

1、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验收申请表;

2、竣工验收报告;

3、绿色建造施工实施总结(主要介绍绿色施工组织管理体系、“四节一环保技术与措施应用、通过绿色施工总结的技术规范、工艺、工法等;综合分析施工过程中的关键技术、方法、创新和“四节一环保”的成效及体会与建议);

4、工程项目概况、绿色施工实施过程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四节一环保”创新点相关介绍的视频(不超过5分钟);

第十六条 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评审的主要内容:

1、提供的评审资料是否完整有效;

2、是否完成了申报实施规划方案中提出的绿色施工全部内容;

3、绿色施工中各项主要指标是否达标;

4、绿色施工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并按材料、新设备的创新点以及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的影响。

第六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向获得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主要承建、参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主要负责人颁发证书。按照青海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凡通过“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验收评审的工程,在申报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全国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青海省建设工程“江河源”杯奖(省级优质工程)等活动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支持倡导施工企业开展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活动,对于获得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工程的应给予奖励;施工企业也应建立节能减排激励制度,对于创建青海省绿色建造施工水平评价工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项目部和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修订日期2023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