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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房地产业协会
2022年3月2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
促进法》办法(修订)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制定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有关统计数据。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依法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小企业科目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新创业。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简化税费征管程序,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中小企业,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纾困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和绩效考核方案等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中小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中小企业所在行业资金需求特点,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加大中小企业首贷、续贷、信用贷款投放力度,重点增加对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的中长期信贷支持。对于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和断贷。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有序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社区支行、小微支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通过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和债务融资工具融资。
引导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银行信贷条件的中小企业及时满足贷款需求。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仓单、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通过资本金注入、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以及业务奖补等政策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对代偿率控制在合理区间的担保、再担保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代偿补偿;对降低担保、再担保费率,取消反担保,提高首贷担保比重的担保机构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省级政策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覆盖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创业政策,坚持创业带动就业,支持科技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创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后补助、风险补偿、奖励等措施,支持各类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科技园、众创空间等企业孵化机构发展。
企业孵化机构的载体房屋,在依法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竣工验收且不改变其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可以按不动产登记单元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资源,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资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国有产业园区给予中小企业租金优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大学生和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归国和外籍人才等参与创业。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中小企业挂职、兼职、参与项目合作以及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业。
挂职、兼职、参与项目合作以及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业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在工资、社会保障等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或者与单位签订的协议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实习、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为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和商业模式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融入乡村振兴战略,提高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水平,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生态型、科技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加快淘汰中小企业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鼓励中小企业节能降耗,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工艺和产品,对符合条件的循环经济项目,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参与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给予相关政策支持。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检测、标准引领、品牌孵化、安全预警平台建设,实施中小企业质量提升工程,提高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以及相关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援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开展成果转化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中小企业共享实验平台和设施,通过共建实验室、研发中心,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等方式开展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对使用开放共享平台的中小企业,给予适当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平台提供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支持中小企业培育和建设自主品牌、区域品牌并加强品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鼓励大中小企业间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开展合作,提高各企业协作配套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取预算预留、简化程序、评审优惠等方式,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各类展览会及贸易促进活动,利用跨境网络交易平台、电子商务等多种方式,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咨询、人员培训、技术支持、产权交易、对外合作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拓展人力资源服务功能,为中小企业提供人员招聘、人才引进、职工培训、素质测评、专业辅导等基础性服务,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提升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采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合作办学,对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才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税费减免、房租减免补贴、稳定就业、融资支持、政府采购等政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予以减免。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统一受理中小企业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
中小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牵头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向中小企业反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明确受理投诉部门,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相关涉企信息同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省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展览、考核、考试、考察等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发挥发展环境评估对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不得影响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中小企业负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